(2016)黑022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龙江县山泉镇居民于某某收玉米的车上,将于某某放在车上驾驶室内黑色布兜里的一万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刘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龙江县山泉镇居民于某某收玉米的车上,将于某某放在车上驾驶室内黑色布���里的一万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于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2分向公安机关报案。2、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身份。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赃款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二)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案件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刘某某行窃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返还赃物,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跃军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人民陪审员 贺凌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