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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朱向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向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刑初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向东,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向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向东先后贩卖冰毒七次,重量约为2.88克。具体如下: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朱向东在南华大学绿色给力网吧附近,先后三次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每次贩卖的价格为100元;2015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向东在雁峰区体育宾馆附近,将一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2015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向东在雁峰区泰盛宾馆附近,将一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2015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向东在雁峰区118宾馆附近,将一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向东在衡阳市雁峰区泰盛宾馆,将一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2015年11月19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蒸湘区湘福宾馆内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朱向东以及陈某某、王某某抓获,并缴获被告人朱向东携带的两小包冰毒,经鉴定两小包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朱向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向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向东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向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朱向东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朱向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向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曾佑荣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