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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钟小勇、钟小秋等与林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勇,钟小秋,林安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22号原告钟小勇。原告钟小秋。被告林安生。原告钟小勇、钟小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安生(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雪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驾驶赣K×××××重型货车在分宜县湖泽镇环城路南溪村路段与原告之父钟方秀驾驶的赣K×××××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钟方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6月4日,经分宜县湖泽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分宜县湖泽镇湖泽村委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305000元,此款于2014年5月29日预先支付30000元;于2014年6月5日支付70000元;余款205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到位时一次性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尚欠19700元赔偿金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分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9700元。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系死者钟方秀之子、合法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6月4日协议书。拟证明经分宜县湖泽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分宜县湖泽镇湖泽村委会的调解,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305000元,同时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至今尚欠19700元赔偿金未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综合评述如下:该两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原告的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驾驶赣K×××××重型货车在分宜县湖泽镇环城路南溪村路段与原告之父钟方秀驾驶的赣K×××××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钟方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有关赔偿事项于2014年6月4日经分宜县湖泽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分宜县湖泽镇湖泽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人民币305000元。二、付款方式:1、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先行支付原告部分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下午17时前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3、余款205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到位时,被告同时一次性付清,如违约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全力配合被告保险公司所需的材料及证件等。四、本协议为一次性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签订协议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且理赔款已全部到位,但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19700元未付。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钟方秀的妻子张莲英、女儿钟小红作为钟方秀的合法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受害人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纠纷。而本案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后,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调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分宜县湖泽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分宜县湖泽镇湖泽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对该协议书的有效性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在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给付原告赔偿金19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安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钟小勇、钟小秋赔偿款1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林安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