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秋娥与被执行人杨志金、钱孟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秋娥,杨志金,钱孟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2执10号申请执行人李秋娥,女,1964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执行人杨志金(曾用名杨志金),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被执行人钱孟秋,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申请执行人李秋娥与被执行人杨志金、钱孟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沅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杨志金、钱孟秋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李秋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执行人钱孟秋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秋娥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3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沅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2执10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鄢江陵审判员 罗长华审判员 万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山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