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8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万春与彭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春,彭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周晓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8252号原告吴万春。委托代理人欧阳婷。被告彭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委托代理人李湘建。委托代理人宋涛秀。被告周晓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前胜。委托代理人佘思伟。原告吴万春诉被告彭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晓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记录。原告吴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婷,被告彭俊,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湘建、宋涛秀,被告周晓光,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余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万春诉称:2015年7月18日10时50分许,被告周晓光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沿黄桥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廖家坪路段时,恰遇原告吴万春驾驶长沙602977号电动车(搭载乘客何爱群)在该路段隔离带缺口处由北往北调头行驶,由于双方均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使两车发生刮擦。被告彭俊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沿黄桥大道同向行驶至此处,其所驾驶车辆与原告吴万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万春、何爱群受伤,三车受损。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俊、周晓光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湘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湘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症状无明显改善,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当天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折;2、腰椎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肺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0日,原告在长沙安华康复医院住院1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动脉硬化、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服药、不适随诊。原告在望城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为58001.77元,其中被告彭俊支付24000元,被告周晓光支付27500元,其余由原告自己垫付。原告在长沙安华康复医院支出医药费6132.5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预计需要12000元,伤后休息150日,需要1人陪护90日。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1506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尚有责任田2.6亩,事发前由其本人耕种,有相应收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原告吴万春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彭俊、周晓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493.7元;二、被告平安财险、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彭俊、周晓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俊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答辩人已先行垫付部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二、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驾驶电动车违规载人并违章掉头,划分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三、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已与投保人商定比例为20%;四、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五、后续治疗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10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7年;六、原告已年满63周岁,不存在误工事实,误工费不应支持;七、护理费应按111元每天计算;八、营养费应酌情认定500元;九、交通费未提交依据,可酌情认定400元;十、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事故为原告自身违规行为所致,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晓光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已垫付门诊费3396.4元,住院费27500,总共垫付30896.4元。吴万春与何爱群的费用总共垫付34896.4元。被告平安财险答辩称:一、医疗费应当以查明为准,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二、后续治疗费和伤休时间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庭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已满60周岁,根据查明事实已经享受养老保险,不应予以支持;四、护理期限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五、交通费请求酌定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0时50分许,被告周晓光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沿黄桥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廖家坪路段时,恰遇原告吴万春驾驶“长沙602977”号电动车(搭载乘客何爱群)在该路段隔离带缺口处由北往北调头行驶,由于双方均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使两车发生刮擦事故。原告车辆发生刮擦后又与被告彭俊所驾,沿黄桥大道同向行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吴万春、何爱群受伤,三车受损。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俊、周晓光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万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医住院治疗41天,共计产生医疗费70548.64元,其中被告彭俊垫付住院费14000元、门诊费3017.97元,被告人保财险垫付住院费10000元,被告周晓光垫付住院费27500元、门诊费3396.4元,其余12634.27元由原告垫付。经原告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吴万春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误工150天;伤后1人护理90天。鉴定费1506元由原告垫付。庭审时,原告表示同意按10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按110天计算误工期。另查明:1.被告彭俊所驾湘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周晓光所驾湘C×××××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3.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4.同案伤者何爱群书面同意保险优先赔偿吴万春的损失。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吴万春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彭俊、周晓光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彭俊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周晓光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及事故各方责任比例分摊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吴万春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为70548.64元,其中被告彭俊垫付住院费14000元、门诊费3017.97元,被告人保财险垫付住院费10000元,被告周晓光垫付住院费27500元、门诊费33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41天×60元/天=246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书面意见认定100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诉请及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行业标准认定为40520元/年×90天÷365天=9991.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800元;7.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伤前平均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相关行业标准认定为25463元/年×110天÷365天=7673.8元;8.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居住生活水平认定为10060元/年×17年×10%=17102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伤情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000元;10.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506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25081.6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84008.64元(包括医疗费7054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39567元(包括护理费9991.2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7673.8元、残疾赔偿金1710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9783.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9783.5元;鉴定费1506元,由被告彭俊承担451.8元,由周晓光承担451.8元。原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以外)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64008.64元(84008.64元-10000元-10000元),被告彭俊的责任范围是19202.6元(64008.64元×30%),由被告彭俊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70548.64元-10000元-10000元)×30%×20%=303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16169.7元(19202.6元-3032.9元);被告周晓光的责任范围是19202.6元(64008.64元×30%),由被告周晓光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70548.64元-10000元-10000元)×30%×20%=3032.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16169.7元(19202.6元-3032.9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共计应赔付原告35953.2元(19783.5元+16169.7元),被告平安财险应赔偿原告45953.2元(10000元+19783.5元+16169.7元),被告彭俊应赔偿原告3484.7元(鉴定费451.8元+医保外用药费用3032.9元),被告周晓光应赔偿原告3484.7元(鉴定费451.8元+医保外用药费用3032.9元)。因被告彭俊已先行赔付17017.9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484.7元,余款13533.27元应抵扣人保财险应付款,故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实际应赔付原告22419.93元(35953.2元-13533.27元);因被告周晓光已先行垫付30896.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484.7元,余款27411.7元应抵扣平安财险赔偿款,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实际应赔付原告18541.5元(45953.2元-27411.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万春各项赔偿款合计22419.93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万春各项赔偿款合计18541.5元;三、驳回原告吴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彭俊承担50元,由被告周晓光承担50元,由原告吴万春承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