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丁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珂,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丁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共同语言,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12月31日双方生气后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冠县法院作出(2015)冠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一直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冠县人民法院。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于2014年1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2月份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冠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并未在一起生活。现本院能够确认的原告带到被告处的嫁妆有:被子12床、单子14床、自行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份分居至今。原告主张的其他嫁妆,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冠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笔录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调去的(2015)冠民初字第272号卷宗庭审笔录(第24页),原告嫁妆清单(第20页)及送达笔录(第8-9页)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两人未在一起生活,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现未满2周岁,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现查明的被告处的原告嫁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其他双方争议的财产部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3000元,从2017年起于每年的元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对婚生女孩享有探视权;三、现存放在被告处的原告嫁妆(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宪德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冉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