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刘作柔、梁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刘作柔,梁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9392866-5。负责人:林彤,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焕明、李伯豪,职员。被告:刘作柔,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梁巧,女,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门分行)诉被告刘作柔、梁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焕明、李伯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作柔、梁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被告刘作柔于2012年4月6日在原告处开立52×××31号长城信用卡。此外,被告刘作柔于2014年1月27日在原告处开立62×××17号长城信用卡,并向原告申请“大额分期”借款100000元,原告经审核后批准被告刘作柔的申请。但被告刘作柔持卡消费后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7月9日,52×××31号信用卡尚欠本金9894.71元、利息1261.01元、滞纳金2773.57元,62×××17号信用卡尚欠本金97895.98元、利息11045.58元、滞纳金11852.59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外,被告梁巧系被告刘作柔的配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07790.69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7月9日应收利息12306.59元、滞纳金14626.16元,此后的依法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中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卡系统截图、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4.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同意函、借款借据;5.信用卡账户流水。被告刘作柔、梁巧均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2012年3月27日,刘作柔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向中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后,中行江门分行批准刘作柔的办卡申请,并向刘作柔发放卡号为52×××31的信用卡。刘作柔从2012年4月16日起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2014年1月14日,刘作柔再次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向中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后,中行江门分行批准刘作柔的办卡申请,并向刘作柔发放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2014年1月28日,中行江门分行(甲方)与刘作柔(乙方)签订2014年JJMJZ字0040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品种为长城金卡,卡号为62×××17,本合同项下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专向信用额度为(本金+手续费)111500元;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卡专向额度用途为乙方合法的家居装修支出;三、甲方为乙方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金额总额为100000元,分期期限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进行分期处理后,甲方从乙方信用卡中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1.5%,手续费金额为11500元;四、乙方违约事件及处理:1.乙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4)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内容。同日,梁巧向中行江门分行出具一份《同意函》,内容载明“本人梁巧与××刘作柔身份证号:为夫妻关系,××刘作柔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JJMJZ字0040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为本人与××的共同债务。本人同意为该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行江门分行于2014年1月30日批准刘作柔的上述信用额度申请。刘作柔从2014年2月9日起使用62×××17号信用卡进行消费。从2014年10月起,刘作柔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截止2015年7月9日,52×××31号信用卡尚欠本金9894.71元、利息1261.01元、滞纳金2773.57元,62×××17号信用卡尚欠本金97895.98元、利息11045.58元、滞纳金11852.59元。此后,刘作柔于2015年8月19日偿还了52×××31号信用卡的欠款43.65元、1.01元、16.03元,合共60.69元。中行江门分行于2015年8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又查明:刘作柔与梁巧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首先,刘作柔向中行江门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申请信用卡“大额分期”借款及使用信用卡消费,双方订立《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中行江门分行举证信用卡账户流水以证实刘作柔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7月9日,52×××31号信用卡尚欠本金9894.71元、利息1261.01元、滞纳金2773.57元,62×××17号信用卡尚欠本金97895.98元、利息11045.58元、滞纳金11852.59元,而刘作柔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答辩和举证,没有对欠款的事实和数额提出异议,由此,中行江门分行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刘作柔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行江门分行根据《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关于“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的约定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主张刘作柔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7790.69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行江门分行起诉请求的金额系计至2015年7月9日,而此后刘作柔于2015年8月19日偿还了52×××31号信用卡的欠款60.69元,该款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作相应扣减。再次,本案债务系刘作柔在其与梁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因刘作柔、梁巧均没有举证证明刘作柔与中行江门分行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刘作柔的个人债务,亦没有举证证明刘作柔与梁巧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此外,梁巧就62×××17号信用卡的债务出具了《同意函》,而且信用卡理应用于日常生活消费。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梁巧应当知悉本案债务的存在,亦理应分享了本案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本案债务应属刘作柔与梁巧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梁巧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作柔、梁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作柔、梁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52×××31号信用卡欠款本金9894.71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包括截止2015年7月9日的利息1261.01元、滞纳金2773.57元及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刘作柔已偿还的60.69元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作相应扣减);二、被告刘作柔、梁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62×××17号信用卡欠款本金97895.98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包括截止2015年7月9日的利息11045.58元、滞纳金11852.59元及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刘作柔、梁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4元,保全费1194元,合共4288元,由被告刘作柔、梁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旭斌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赵 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茹晓琳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