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梁祥春与任小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祥春,任小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546号原告梁祥春。委托代理人张坤坤,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小锋。原告梁祥春与被告任小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祥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坤、被告任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祥春诉称:2015年9月29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昆ABXXXX电动自行车沿毛纺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行驶至毛纺路前进桥路段时遇到被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头北尾南停放在毛纺路前进桥路段东侧,后被告起步左转弯掉头时车辆车头与原告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特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39.34元、误工费11400元(3800元/月×3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40元(12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100元(50元/天×22天)、交通费77元,合计42156.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小锋辩称:事发时,我们都是朝北走的,我的车子刚启动,原告的车子就撞上了。对事故认定书不服。未垫付过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头北尾南停在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毛纺路前进桥路段东侧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起步左转弯掉头过程中,车辆车头左前部与沿毛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驾驶的昆ABXXX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勘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昆公交认字[2015]第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任小锋所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亦未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22天,期间行“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高血压病。该期间发生住院费25603.34元。2015年11月18日、12月23日原告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236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5839.34元。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事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因治疗伤情,原告支付交通费77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盖有“昆山市山水印象文化石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欲说明其误工费标准为3800元/月。经询问,该三组证据材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关于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未向上一级交通部门提出复议,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责任有异议,因事发路段无监控,亦无法提供其他客观证据,故要求申请证人出庭。对该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要求其在庭后5日内向本院明确证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等以便本院组织质证。至今,被告未予以提供,亦未说明理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事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昆山市交警部门已就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作出了书面认定,被告未向上一级交通部门提出复议,同时在案件审理阶段亦未就反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对本案损失,结合原告主张及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25839.34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实际较少的误工收入。对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苏州市对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3个月(休息期),计5460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00元/天,护理期为22天,计2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0元/天,护理期为22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11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0元/天,营养期为22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1100元。6、交通费:认定77元。上述费用合计35776.34元,由被告全额赔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小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梁祥春35776.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任小锋负担。该2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梁祥春已经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任小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200元支付原告梁祥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唐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文彬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