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小平与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小平,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245号申请执行人陈小平,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跃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520708元(含执行费17433元),未执行标的152070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且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