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申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祝林与魏广义、吴良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祝林,魏广义,吴良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申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郭祝林,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海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广义,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良银,男,1965年6月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郭祝林因与被申请人魏广义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良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祝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祝林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就缺席判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申请人有新证据结合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吴良银借款已经还清。(三)原生效判决所依据的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名义出具的、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公司出纳会计李军以个人的名义出具的以及刘友琴、董志刚出具的四份证明是伪造的。2011年11月7日吴良银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复印件。(四)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查明20万元的借款中,7万元是原审被告吴良银急需资金向被申请人借的现金,13万元是被申请人预购买原审被告吴良银房屋支付的购房款,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吴良银出具还款计划前归还了被申请人1万元,但判决没有将1万元扣除错误。被申请人魏广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时向申请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不存在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的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第三个再审申请理由,原二审已经查明并认定所述不能证明欠款已偿还。关于已还的部分欠款,原判决已予以认定,并从总欠款中扣除。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郭祝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祝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 红 莉审判员 冯 卫 疆审判员 邰 本 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井超(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