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张氏锌业有限公司、张永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张氏锌业有限公司,张永军,吴卫美,海门市天马铜业有限公司,邵百川,南通沪江锁业有限公司,施伯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168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忠新、陆丹妮,该职员。被执行人南通张氏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永军。被执行人吴卫美。被执行人海门市天马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邵百川,董事长。被执行人邵百川。被执行人南通沪江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施伯新,董事长。被执行人施伯新。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张氏锌业有限公司、张永军、吴卫美、海门市天马铜业有限公司、邵百川、南通沪江锁业有限公司、施伯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门商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南通张氏锌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36360元。被执行人张永军、吴卫美、海门市天马铜业有限公司、邵百川、南通沪江锁业有限公司、施伯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七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276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南通沪江锁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7260元,扣划被执行人施伯新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8748元,该款已转申请执行人账户。2016年3月18日,本院向南通市车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张氏锌业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F、被执行人邵百川名下牌号为苏F、苏F共三辆机动车。其中牌号为苏F机动车在本院另案执行中已被本院扣押。另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张氏锌业有限公司、南通沪江锁业有限公司、施伯新名下房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保全,均为轮候查封。除外,未发现七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申请执行人是否履行其义务。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封的车辆、房产外,未发现七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七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商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七被执行人尚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七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浩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南通张氏锌业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F、被执行人邵百川名下牌号为苏F、苏F共三辆机动车的有效期至2018年3月17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