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宁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与宁夏兴尔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宁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宁夏兴尔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521行审1号申请人中宁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平安东街。法定代表人方华胜,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田禾,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自荣,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宁夏兴尔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宁县石空镇东街。法定代表人张天元,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宁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对被申请人宁夏兴尔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中宁文广)文罚字(2015)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明长城进行挖山填土,对长城造成了侵害。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中宁文广)文罚字(2015)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给予罚款壹拾万元(100000.00)人民币,并制定整改方案,在文物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清理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明长城)保护控制范围内所填土方,恢复原貌;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5年8月24日,申请人将该决定书依法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该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中宁文广)文罚字(2015)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中宁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作出的(中宁文广)文罚字(2015)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被申请人宁夏兴尔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予罚款壹拾万元(100000.00)人民币,并制定整改方案,在文物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清理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明长城)保护控制范围内所填土方,恢复原貌及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邸长英审 判 员 陈霞旻人民陪审员 胡朝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