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525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江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与××××年××月在邯郸市峰峰矿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月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被告经常酒后挑起事端,打砸东西,甚至用菜刀架脖子恐吓我。由于被告不断骚扰,致使我无法正常生活,现已分居。被告的行为令我身心俱疲。在朋友、同事间难堪、痛苦,并严重损及原告自尊、人格。由于婚前双方在学校认识,未走出社会,未真正了解对方,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不同,双方感情已破裂,不存在复合可能。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有十几年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自2015年11月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解决家庭纠纷,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相识多年,双方应珍惜多年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被告多体谅、照顾原告,双方积极沟通,树立共建和谐美好家庭的理念,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江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