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陆宗富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宗富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宗富,男,1980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2015年11月9日被关押,2015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宗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宗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陆宗富携带59张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数额为5900元)到桂平市城区雅源宾馆406号房住宿。当于上午,公安机关在雅源宾馆406号房内将被告人陆宗富人赃俱获。经鉴定,从被告人陆宗富处查获的59张面值为100元的疑似人民币均属假币(该59张假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宗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假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陆宗富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宗富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宗富犯持有假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宗富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宗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宗富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巫立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