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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634号原告:周某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7月1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丙。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都不关心,还经常背着原告藏私房钱,两人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房产由双方婚生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及原告所有和使用。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6页,证明原、被告及其两儿子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感情还好,俩人只是在赡养我父母的问题上有点矛盾,两个孩子还小,为了孩子的成长,我们最好还是不离婚。被告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杨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7月1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共同生活10余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光明(2016)皖1225民初634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