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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5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田聪、李亮诉被告王国柱担保权追偿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聪,李亮,王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5民初175号原告田聪,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原告李亮,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被告王国柱,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原告田聪、李亮诉被告王国柱担保权追偿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弛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聪、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聪、李亮诉称,田聪、李亮与王国柱系同事关系,同在乌拉盖管理区环卫局上班。2013年11月份,王国柱找到田聪、李亮,希望二人给作为担保人借款,田聪、李亮碍于都是同事,只好答应��王国柱在个人处借款26000元,当时说好是借款期限1年,可是到了还款日却没能还钱,出借人只好找到田聪、李亮,要求田聪、李亮代替还钱。无奈,田聪、李亮只得先将借款还给出借人。就在田聪、李亮还钱时,王国柱又因还不上工商银行贷记卡来找田聪、李亮,王国柱称正在办理贷款,贷款办下来就能将钱还上,田聪、李亮就又替王国柱偿还了24000元。田聪、李亮觉得什么凭证都没有,很不放心,于2014年11月14日找到王国柱,让王国柱给出具了一份借条,写着“今借李亮、田聪50000元整,人家替换贷款”(内容系原文引用)。可是写完借条,王国柱迟迟没有还钱的意向。田聪、李亮本想着都是同事,能缓一缓就不追要,可是王国柱总是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脱,无奈,诉至法院。原告田聪、李亮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王国柱向田聪、李亮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国柱承担。被告王国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王国柱以向他人借款需提供担保为由,请求原告田聪为其提供担保,田聪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王国柱未按期还款,由原告田聪代王国柱向债权人偿还其中15000元。后于2014年末,被告王国柱借用原告田聪信用卡并刷取现金5000元。2013年11月,被告王国柱以向他人借款需提供担保为由,请求原告李亮为其提供担保,李亮与另外四人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王国柱未按期还款,2014年3月原告李亮作代王国柱偿还其中10000元。后被告王国柱分别于2014年8月和2015年11月向原告李亮借款15000元和5000元。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王国柱为二原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仅借李亮、田聪50000元整(伍万),人家替还贷款,借款人王国柱,2014年11月14日”。庭审中二原告称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3日。被告王国柱欠付二原告的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庭后田聪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载明“王国柱借杨贵海26000元现金,田聪代还了15000元,杨贵海,2016年3月7号”。李亮提交《收条》一份,载明“王国柱借刘芳50000元现金(伍万元整)李亮代还了10000元(壹万元整),证明刘芳,2016.3.7日”(内容系原文引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亮、田聪提供《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国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首先,本案属于担保权追偿及民间借贷纠纷。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及民间借贷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二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分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柱行使追偿权,故被告王国柱应当给付原告田聪代其偿还的借款15000元,给付李亮代其偿还的借款10000元。同时王国柱也应当及时向二原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故本院对田聪要求王国柱偿还借款5000元,以及李亮要求王国柱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柱给付原告田聪借款以及田��代其偿还的借款20000元,给付方式: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王国柱给付原告李亮借款以及代其偿还的借款30000元,给付方式: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田聪、李亮已预交525元),由被告王国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弛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