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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28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朱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朱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813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负责人王庆彬,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汉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言,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朱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晓漫、马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段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朱言与招商银行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朱言提供总额37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3年10月9日,招商银行与朱言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以下简称贷款协议),开通自助借款功能(随借),朱言向招商银行贷款合计37万元。上述授信协议、贷款协议签订后,招商银行应朱言申请向其正常发放了贷款,但朱言出现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言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日的贷款本金37万元、利息7858.37元、复息350.85元和罚息13544.18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截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2.朱言承担招商银行本次诉讼的律师费5000元;3.朱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告朱言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在审理过程中,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朱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经营贷款客户声明书/承诺书;3.授信协议;4.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5.贷款协议;6.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7.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8、业务代号模板。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一、授信协议的订立及主要内容2013年9月30日,经朱言申请,招商银行与朱言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大个经营字第122号《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朱言提供总额3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授信协议约定,如朱言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朱言按照招商银行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招商银行将贷款划入朱言第一扣款账户内。朱言委托招商银行从第一扣款账号×××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采用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的,朱言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招商银行确定的为准。在朱言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朱言全数承担。二、贷款协议的订立及主要内容2013年10月9日,招商银行与朱言签订了《贷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同意为朱言开通自助借款功能,该功能开通后,朱言可以通过网上个人银行(专业版)、电话银行“快易理财”渠道等自助设备申请贷款;朱言通过自助设备办理贷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除朱言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明显错误外,均以朱言自助设备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朱言通过自助设备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贷款的归还均以授信人自助设备记录作为依据,朱言应及时查询还款交易是否成功;自助借款具体金额、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要素,由朱言通过招商银行的自助设备提出申请确认,以招商银行最终核批为准;朱言按照招商银行自助设备的提示输入申请贷款的金额、期限等内容,经招商银行核批后,发放贷款。贷款协议还约定,该协议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贷款协议与授信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贷款协议为准;贷款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三、授信协议及贷款协议的履行情况2015年1月20日,朱言通过自助设备向招商银行借款13.8万元。根据招商银行提供的贷款信息表记载,该笔贷款的期限为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9.52%。2015年7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朱言未予清偿全部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日,朱言仍拖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3.8万元,利息942.12元,复息51.59元,罚息7389.90元,以上共计146383.61元。2015年3月23日,朱言通过自助设备向招商银行借款23.2万元。根据招商银行提供的贷款信息表记载,该笔贷款的期限为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9.095%。2015年9月23日,该笔贷款到期,朱言未予清偿全部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日,朱言仍拖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23.2万元,利息6916.25元,复息299.26元,罚息6154.28元,以上共计245369.79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并无证据显示朱言偿还了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朱言签订的授信协议、贷款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均应受此协议的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招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朱言应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朱言应继续向招商银行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因此,招商银行以朱言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朱言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现向朱言主张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招商银行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应数额的律师费,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招商银行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的借款本金三十七万元、利息七千八百五十八元三角七分、复息三百五十元八角五分和罚息一万三千五百四十四元一角八分,及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大个经营字第122号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的约定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朱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二十五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朱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璐人民陪审员  侯晓漫人民陪审员  马 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