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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刘殿兰、宾明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殿兰,宾明智,宾明勇,宾明连,彭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3执133号申请执行人刘殿兰,女,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宾明智,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宾明勇,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宾明连,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执行人彭崇,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刘殿兰、宾明智、宾明勇、宾明连与被执行人彭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所及有关单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已依法穷尽法律措施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2015)博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庆兰审判员  李 海审判员  郑祖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春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