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兆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初1号起诉人:陈兆星。2016年3月15日,陈兆星以本院赔偿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5)苏法赔立字第0000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无效,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陈兆星与常州市卓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孟河镇庙边村民委员会科技成果奖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3日作出(2004)苏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陈兆星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监字第273号民事裁定,驳回陈兆星的再审申请。2015年8月17日,陈兆星以本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错误,给其造成损害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2015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5)苏法赔立字第0000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对赔偿请求人陈兆星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不是行政机关。陈兆星以本院赔偿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错列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兆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