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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苏某甲诉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491号原告苏某甲,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某甲,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苏某甲诉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家相见、认识,8月7日订婚,8月13日登记结婚,10月1日举行婚礼。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一点琐事吵吵闹闹。后来原告得知,被告隐瞒婚前就有吸毒、赌博行为,婚后变本加厉恶习不改,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15年8月13日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本、南安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本、南安市康美镇赤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康美镇生育节育证明书》1份、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黄某甲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不能据此认定他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一点琐事吵吵闹闹。后来原告得知,被告隐瞒婚前就有吸毒、赌博行为,婚后变本加厉恶习不改,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相体谅、互相关心,是能够维持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维持一个和睦相处的家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3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