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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涂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于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身份证号码:×××8354,汉族,小学文化,佛山市××酒店有限公司××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西城区。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于河南省沁阳县,身份证号码:×××18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县。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涂某,男,于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身份证号码:×××7616,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酒店有限公司××足部部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西城区。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介绍卖淫罪,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开始,被告人张某甲、涂某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喜伯年酒店四楼沐足部容留刘某甲、陆某、王某乙、邹某等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张某甲作为该酒店沐足部经理,纠集卖淫女并为卖淫活动提供场地、在卖淫女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后收取介绍费,其每介绍一人次卖淫从中获利人民币90元;涂某作为该酒店沐足部部长,负责收取嫖资,分配卖淫女小费和卖淫介绍费。同时,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甲合谋,由王某甲带嫖客到该酒店嫖娼,并在卖淫女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后收取介绍费,其每介绍一人次卖淫从中获利人民币80元。2015年6月12日晚,张某甲介绍卖淫女刘某甲、陆某分别与嫖客梅某、李某进行卖淫活动;王某甲介绍卖淫女王某乙与嫖客刘某乙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到喜伯年酒店四楼沐足部将卖淫嫖娼人员刘某甲等人抓获。截至案发时,张某甲介绍卖淫共获利人民币3000元,王某甲介绍卖淫共获利人民币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涂某的供述及辩解,工作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甲、陆某、王某乙、邹某、阮某、何某、邱某、张某乙、梅某、李某、刘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钟数统计表,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营业执照,技师上钟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涂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介绍卖淫罪,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涂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介绍卖淫罪,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涂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将在被告人涂某处扣押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涂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将在被告人涂某处扣押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卢 军审判员 张国政审判员 张恩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振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