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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闫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闫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268号原告史某某,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被告闫某某,男,48岁,汉族,住太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史崇海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史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元,由原��史某某负担。审判员  贾凝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