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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 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滕州市北徐楼煤矿工人,住枣庄市。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滕州市李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屯镇东王楼村南路段处,与行人韩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韩某某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韩某某系因碰摔致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伤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韩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甲证言,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令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