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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马俊英与邢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英,邢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144号原告马俊英。被告邢台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王林海,男,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袁秋江,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郝保卓,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许英虎,该局南石门派出所指导员。原告马俊英诉被告邢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英,被告邢台县公安局负责人袁秋江及委托代理人郝保卓、许英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30日,邢台县公安局作出邢县公(南)行罚决字(2015)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5年6月29日南石门镇西先贤村村民马俊英去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马俊英行政拘留十日。邢台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交了公安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一册。原告马俊英诉称,2015年6月,原告为自己家子女村民待遇一事,一级一级信访到北京,属于正常上访,没有无理信访,没有越级信访,原告也没扰乱当地公共秩序,原告上访的事实真实。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拘留。原告认为,被告拘留原告无理、无据,完全属于越权执法,违法执法,越法执法,无法执法。综上事实,被告由于违法执法,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和精神创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邢台县公安局作出的邢县公(南)行罚决字(2015)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邢县公(南)行罚决字(2015)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邢台市拘留所2015年第35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3、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2675号-回登记回执;4、西公(2015)第258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5、《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6、国家信访局告知书。(以上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邢台县公安局辩称,马俊英为反映宅基地问题、三个孩子的口粮田问题和大女儿空挂户口问题,于2015年6月29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马俊英行政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马俊英称没有无理信访,没有越级信访,也没有扰乱当地公共秩序,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对马俊英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一案有管辖权,不存在原告说的越权执法,违法执法,越法执法,无法执法。北京市公安分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中明确提到发生地点是中南海,这证明马俊英确实到过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且证人的询问笔录都能说明马俊英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北京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马俊英应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而马俊英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其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的秩序。综上,马俊英到北京中南海地区的违法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我局对马俊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在审理期间,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质证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30日06时28分,邢台县公安局南石门派出所接宋双全报警,称南石门镇西先贤村村民马俊英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该所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经调查取证,呈报被告邢台县公安局审批。2015年6月30日邢台县公安局作出邢县公(南)行罚决字(2015)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马俊英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并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另查明,2015年5月6日,因马俊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邢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马俊英系邢台县南石门镇西先贤村人,其上访反映的问题也是发生在邢台县,故邢台县公安局对该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规定。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马俊英、宋双全、杨立军的询问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邢台县南石门镇人民政府证明、邢台县信访局证明,能够证实2015年6月29日马俊英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其行为扰乱了该公共场所秩序,被告邢台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三、邢台县公安局南石门派出所接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经被告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马俊英有陈述及申辩的权利,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马俊英拒绝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上签字,但经被告两名办案民警在笔录中签字注明,并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应及时通知原告的家属,被告称该行政拘留通知由原告马俊英电话通知其女儿,且原告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按手印,由其两名办案民警在通知书上签字并注明,故被告在办案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构成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依据该法律规定,对马俊英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邢县公(南)行罚决字(2015)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赔偿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洪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代理审判员  赵瑞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