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进文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2016年年2月2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宁EH00**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北湖至雍湖小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雍湖路段时,与孙某甲驾驶的宁EE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捎乘孙某乙沿小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孙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04mg/100ml。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孙某乙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孙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孙某乙各种损失费用共计16500元,孙某乙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卫公交沙(一)认字(2015)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5)626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6)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孙某甲、常某某、陈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泰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