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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5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自报),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大岭山镇刷新电子厂员工,住钦州市。因故意伤害及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合并执行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新村四巷8号刷新电子厂车间内,因工作问题和被害人骆某某发生口角。随后,黄某某持弹簧刀(经认定,属于管制刀具)刺伤骆的腿部,后被其他员工制服。公安人员接报后前往现场将黄某某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骆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主观恶性较大,酌情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慧晶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