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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与郑伏香、郑永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郑伏香,郑永忠,何泽忠,郑彩霞,唐良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2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勉阳大道*号。代表人:张小松,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伏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永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泽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彩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良胜。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伏香、郑永忠、何泽忠、郑彩霞、唐良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民财保仙桃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保险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已经以黑体字加粗进行提示,原判认定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而致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力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确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仿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系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保险人负有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力。如保险人将交通肇事逃逸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亦应依法向投保人履行法定提示义务,否则不能免除保险人的相关保险责任。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除责任免除条款以外,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加险条款等大量篇幅均采取相同字体,并未对包括交通肇事逃逸在内的责任免除条款采取足够引起投保人重视的字体或颜色加以区分,无法达到提示的效果。人民财保仙桃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就交通肇事逃逸这一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唐良胜进行了其他提示。人民财保仙桃公司以交通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因其并未尽到法定提示义务,原判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对第三者(郑伏香及郑伏香等四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严开元代理审判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