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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482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丁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5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不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特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8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不归,双方自此分居生活。2015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2015年11月,本院依法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丁某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至,被告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另查,原告杨某曾于2013年8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回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请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未能建立。双方自2008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人民陪审员  崔冠梅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