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史作田与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作田,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392号原告:史作田,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春花,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郓城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法定代表人:刘汉亚,经理。原告史作田与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作田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花及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法定代表人刘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作田诉称,2013年9月20日、10月8日-14日、10月22日-25日原告给被告送豆饼,被告分别欠原告豆饼款2100元、1100元、18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依法追回豆饼款5040元。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法定代表人刘汉亚辩称,原告是否给被告送豆饼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是否是杨玉秋出具的,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款。被告不应偿还原告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史作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出库单3份,内容记载了日期、品名,单价、数量及总金额验收人杨某某交物人史作田。为了证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申请本院对杨某某进行了调查,杨某某证实,原告提交的三份出库单,是原告向金河牧业交付豆饼后,杨某某给其开具的,原告应持此单据到金河牧业出纳处领取豆饼款,出纳收回此单据后支付款项。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是否给被告公司送过豆饼,被告代表人不清楚,既然杨某某证实是金河牧业收取原告豆饼,给其开了单据,金河牧业应支付原告豆饼款。但我不知道公司是否已经支付,现公司也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购买原告豆饼,尚欠原告豆饼款5040元属实。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豆饼款504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作田豆饼款40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XX阳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