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永志与鲁山县背孜隆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志,鲁山县背孜隆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242号原告王永志,曾用名王永智,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雷国军,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山县背孜隆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背孜乡孤山村黄土岭居民组。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原告王永志诉被告鲁山县背孜隆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县背孜隆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志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经娄二民介绍从原告处借款535000元,用于合作社周转资金,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借款到期后借故一拖再拖,至今人也不见电话不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息2%)和违约金。被告鲁山县背孜隆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6日,鲁山县背孜隆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王耀霖以该合作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永志借款5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永智现金伍拾叁万伍仟元整(535000元)用于合作社办理有关业(务)周转资金。王耀霖。借款日期2015年10月16日(起),2015年10月28日止,到时还不了违约金每天可按壹万元。王耀霖。(加盖鲁山县背孜隆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印章)”。借条签订的当日,原告王永志将535000元现金交付王耀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引起本案民事纠纷。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鲁山县背孜隆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由王耀霖变更为张建军,王耀霖仍为该合作社股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鲁山县背孜隆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王耀霖以该合作社名义向原告王永志借款本金535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王永志出具的加盖该合作社印章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鲁山县背孜隆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清偿该笔借款本金535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及按照月利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考虑到该借条中“到时还不了违约金每天可按壹万元”的约定显失公平以及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鲁山县背孜隆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月利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山县背孜隆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山县背孜隆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志清偿借款本金5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鲁山县背孜隆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贡恩法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