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陈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陈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莉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莉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莉娟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24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日,双方还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莉娟以自有的位于武汉市青菱乡张家湾特1号武汉白沙洲冷链物流港冷库内的所有库品及未来存储的全部库品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陈莉娟发放贷款240万元。因被告陈莉娟未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莉娟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为16202.67元,此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莉娟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4972元;3、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莉娟承担。被告陈莉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约定,年利率为7.84%,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2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陈莉娟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被告陈莉娟赔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陈莉娟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16202.67元。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449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立案前,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陈莉娟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陈莉娟名下价值29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莉娟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240万元;2、被告陈莉娟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为16202.67元,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所欠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3、被告陈莉娟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44972元;4、如被告陈莉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陈莉娟在武汉市青菱乡张家湾特1号武汉白沙洲冷链物流港冷库内的所有库品及未来存储的全部库品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9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31179元,由被告陈莉娟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被告陈莉娟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邱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光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