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3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沈阳红与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红,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958号原告:沈阳红。委托代理人:张大阳、吴震东,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伟。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红为与被告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8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震东,被告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盛一泓介绍认识,在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徐旭光银行账户,于2011年5月13日、14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万元。之后,在2011年1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要求与之前的借款30万元一并写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止还清,借款利息每月2.5分结算,每月结清。2011年12月20日,被告又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先让原告打款,再补借条,但在原告汇款后,被告一直未补写借条。上述借款合计130万元,被告本息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11年5月15日起、50万元从2011年11月25日起、50万元从2011年12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起诉主张,原告沈阳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三页、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盛一泓询问笔录一份。被告袁伟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当时是向盛一泓借款,实际只借50万元,是盛一泓出借给被告的,之后也已还清,因此,本案主体不适格;借条之后打的50万元,与80万元的借条无关,与本案也无关,是双方资金往来,不是借款。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袁伟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银行汇款凭证二份、银行交易明细三页。本院调取(2014)东商初字第164号案中工商银行对袁伟卡号为95×××50的交易明细一份。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除未能证明2011年5月14日的14万元款项系其汇款外,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能证明2011年5月14日的款项14万元为李玲俏汇款外,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中2011年5月13日的款项16万元由徐旭光银行帐户汇入袁伟银行账户的事实。据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沈阳红通过徐旭光银行账户汇给袁伟16万元。2011年11月23日,袁伟向沈红阳借款50万元,当日,由袁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袁伟因经营需要,借到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还清;借款利息每月2.5分结算,每月结清等内容。2011年11月25日,沈阳红汇款50万元给袁伟。2011年12月20日,沈阳红通过银行又向袁伟汇款50万元。之后,袁伟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持有借条,且有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佐证,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系借条中署名的借款人,也是收款人,其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关于借条中80万元借款金额,其中2011年5月14日的汇款14万元,原告起诉陈述是徐旭光的汇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也未能举证通过李玲俏汇款14万元的证据,本院确认实际支付的款项为66万元。关于借条之后原告汇给袁伟的50万元,原告认为是借款,结合盛一泓的证词,可以认定为借款;被告认为不是借款,应承担证明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该笔5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案实际借款确认为116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系向盛一泓所借及借款已还清等抗辩主张,理由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阳红借款11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6万元自2011年5月15日起、50万元自2011年11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50万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7元,由原告沈阳红负担1597元,被告袁伟负担2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升红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