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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爱童游乐公司)与被告南京大厂北京华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华联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大厂北京华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58号原告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河南村。法定代表人石春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大厂北京华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38号。法定代表人肖岳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映波,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爱童游乐公司)与被告南京大厂北京华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华联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童游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渊、被告华联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童游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华联购物中心二层开设“奇乐儿”儿童游乐园。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游乐园进行设计并订购了全部设备,但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告知原告整体闭店,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4000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华联购物中心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由于涉案场地的原承租人未迁出,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租赁场地,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现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爱童游乐公司与被告华联购物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华联购物中心将位于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南京大厂北京华联购物中心2层37单位的房屋出租给爱童游乐公司经营“奇乐儿”儿童游乐场;租赁面积为86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出租方应于2014年8月15日将该房屋交付承租方;租金的计算按固定租金加提成的方式;承租方于本合同签订的同时或之前向出租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0000元及装修押金10000元;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甲方(华联购物中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即构成甲方的严重违约,乙方(爱童游乐公司)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应所发生的损失向甲方索赔。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5日与南京派格斯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室内设计合同》三份及购买“奇乐儿”品牌儿童娱乐设备《合同》一份,并支付了设计费380000元及货款774000元。嗣后,被告以涉案场地未通过消防验收为由,未能按约于2014年8月15日将房屋交给原告。2015年8月31日,被告华联购物中心函告原告“我司决定整体闭店,提前终止贵我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原告“将租赁的场地腾空交还我司”。原告先后于2015年9月7日及9月18日两次复函要求华联购物中心赔偿损失。双方协议商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派格斯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南京派格斯游乐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00000元,其余574000元不予退还;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不得向南京派格斯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另查明,于2009年10月,被告华联购物中心与江苏永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取得了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南京大厂北京华联购物中心房屋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室内设计合同》三份、《合同》一份、函二份、录音资料二份、被告提供的其与江苏永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爱童游乐公司与被告华联购物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由于被告华联购物中心未能按约将租赁场地交给原告并以整体闭店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与他人签订了室内设计合同及购买有关游乐设施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设计费及货款,系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南京派格斯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大厂北京华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南京大厂北京华联购物中心2层37单位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南京大厂北京华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损失954000元。三、驳回原告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20元,由被告华联购物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林顺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言书 记 员 盛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