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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永春与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45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春,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56号原告:郭永春,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盛凌云,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德严。原告郭永春诉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春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原材料,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4月24日以欧某乙的名义两次送货给被告公司,该货款共计为246260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欠条确认:收到上述货物,货款总额为246260元。至2015年元月22日止,被告共付给原告货款38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付清剩余货款20826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4月29日前结清余款20826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8260元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26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人证言:1、欠条、保证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4月24日分两次送货给被告公司,该货款共计246260元。后被告付了38000元,尚有208260元未付。2、说明,证明原告以欧某乙名义送货,被告所欠欧某乙的货款实为原告所有。3、证人欧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其系原告雇请人员,案涉货款债权人实为原告。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及证人欧某乙的证言,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及证人欧某乙均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木材原材料,并由原告雇请人员欧某乙向被告送货。2014年12月5日,被告立下欠条显示,现收到博罗区小平1.3南洋楹/1.1南楹板条、欠款明细如下:2014年4月22日货款金额135300元,2014年4月24日货款金额110960元,合计总金额246260元。(2015年4月份)付清。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80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德严立下保证书载明:今向郭老板(欧某乙货款)保证4月29日前所有余款结清(¥208260),如有违约原意承担一切后果。被告出具保证书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对被告截至2015年4月25日拖欠原告208260元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保证书等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4月29日前结清所有货款,但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826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郭永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勇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佳静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