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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徐京君与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黑永强、何正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京君,黑永强,何正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231号原告:徐京君,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朝鲜族,个体,现住山东省烟台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黑永强,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被告:何正鸿,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帅,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京君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黑永强、何正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吉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京君,被告黑永强、何正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徐京君诉称:2015年11月14日17时,黑永强驾驶吉E3TD**号轿车沿梅河口市梅河大街高丽楼新村将徐京君撞伤,并将原告驾驶的鲁F2F2**号车辆撞成报废。2015年12月7日经梅河口市交通管理大队以简易程序调解,并下发事故认定书。因被告违约,现起诉要求解除调解协议。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黑永强赔偿,赔偿各项损失总计为30792.08元。安邦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在原告或者被保险人提供保单、有效年检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无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同等责任50%计算还应扣除10%的免赔。交通费金额过高,提供票据的情况下同意赔偿50元。车辆损失根据鉴定价格表其中包含残值900元,实际损失金额应为121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黑永强、何正鸿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17时,黑永强驾驶何正鸿所有的吉E3TD**号轿车在梅河口市梅河大街高丽楼西门驶入梅河大街左转弯时,与徐京君驾驶的鲁F2F2**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徐京君受伤,车辆受损。梅河口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永强与徐京君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京君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7823.68元。经诊断为:双肺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头部外伤、面部外伤、腹部外伤、双下肢损伤。鲁F2F2**号小型客车经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毁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故作未肇事前的鉴定价格为13000元。另查明,吉E3TD**号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现徐京君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792.0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病人分类汇总表、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存车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安邦保险公司对徐京君提供的证据中的施救费发票、存车费票据、拆解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存在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黑永强、何正鸿对徐京君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安邦保险公司的一致。根据徐京君的诉讼请求和黑永强、何正鸿、安邦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徐京君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黑永强与徐京君的混合过错所致,黑永强、徐京君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黑永强应对徐京君的合理损失负50%的赔偿义务。又因吉E3TD**号轿车所有权人何正鸿系黑永强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何正鸿赔偿徐京君的合理损失。吉E3TD**号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徐京君的合理损失。关于徐京君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徐京君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评估费、车辆施救费、交通费、拆解费、存车费、车辆损失。关于徐京君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徐京君共计花医药费人民币7823.68元,徐京君主张7820.80元,属行使有权处分,故其医药费为7820.80元;关于徐京君主张的误工费,因徐京君系农业户口,其误工时间为22天(住院8天+出院休息2周),故其误工费应为2158.64元(98.12元/天×22天);关于徐京君的护理费,其住院8天,护理级别为一级6天,二级护理2天,其护理费应为1737.12元(124.08元/天×6天×2人+124.08元/天×2天),徐京君主张992.64元,属行使有权处分,故其护理费为992.64元;徐京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关于徐京君主张的拆解费500元及评估费520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中为明确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应予保护;关于徐京君主张的施救费350元、存车费1300元,系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亦应予以保护;关于徐京君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徐京君出入院的时间及其伤情酌定保护100元;关于徐京君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中鉴定结论,其车辆损失为13000元。综上,徐京君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7542.0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京君医疗费78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92.64元、误工费2158.64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387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京君施救费350元、拆解费500元、车辆损失11000元,合计人民币11850元的50%再扣除10%的免赔率即5332.50元(11850元×50%×90%),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何正鸿赔偿原告徐京君施救费350元、拆解费500元、车辆损失11000元,合计人民币11850元的50%扣除90%,即人民币592.50元(11850元×50%×10%)、车辆评估费520元、存车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820元的50%即91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5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何正鸿负担137.50元,原告徐京君负担137.5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何正鸿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徐京君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吉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所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