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与鑫泳森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山民初5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鑫泳森光电(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邝肖霞,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珊珊,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鑫泳森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峯明。原告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鑫泳森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肖霞、龙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泳森光电(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因需采购氧化铝基板,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供方(原告)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被告)收到货物后,月结30天,应以现金或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向供方(原告)支付所欠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供方(原告)有权要求需方(被告)另支付日万分之六的滞纳金。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等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提供氧化铝基板,并每月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原告供货期间产生的货款共计19679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195765.88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5765.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以23574.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54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08833.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14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6429.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273.8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鑫泳森光电(深圳)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始,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均与原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共订立6份《产品供销合同》,每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氧化铝基板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货款总额及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在原告仓库;货款每月结算,货款支付方式为需方收到货物后月结30天,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供方某要求需方另支付日万分之六的滞纳金;与合同有关的送货单、对账单、传真件作为合同的附件等内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总共向被告供应了196791元的货物,原告每次供货均出具《送货单》交由被告的提货人员签字,双方每月都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25.12元,尚欠195765.88元未支付,欠付货款明细如下:2015年2月份的货款23574.88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4月15日支付;2015年3月份的货款25440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15日支付;2015年4月份的货款108833.40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15日支付;2015年4月底至5月份的货款31488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7月15日支付;2015年6月份的货款6429.60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9月15日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196791元的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25.12元,尚欠195765.88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95765.88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另支付日万分之六的滞纳金,该滞纳金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泳森光电(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泳森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765.88元。二、被告鑫泳森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以23574.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54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08833.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14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6429.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鑫泳森光电(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人民陪审员 邱战平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尹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