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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宏刚与被告王松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刚,王松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505号原告孙宏刚,男。被告王松柏,男。原告孙宏刚与被告王松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松柏有刑事案件尚未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3月1日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润钢、孟立宸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刚、被告王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王松柏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松柏答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松柏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孙宏刚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借款时间为1个月(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王松柏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孙宏刚与被告王松柏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宏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同时按月利率1分计算给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松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43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强代理审判员  高润钢代理审判员  孟立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