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元祥、薛桂芳与张鲁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祥,薛桂芳,张鲁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张元祥。原告薛桂芳。委托代理人张薛松。被告张鲁滨。原告张元祥、薛桂芳与被告张鲁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薛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鲁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祥、薛桂芳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薛桂芳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张元祥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此后,被告向两原告各偿还1万元。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借条;2.户口簿。被告张鲁滨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薛桂芳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张元祥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此后,被告向两原告各偿还1万元。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两原告分别借款4万元,有借条为凭,予以认定。两原告自认被告已各偿还1万元,予以采信。被告除应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约定利息。被告张鲁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鲁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元祥、薛桂芳各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张鲁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元祥支付利息(3万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三、被告张鲁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薛桂芳支付利息(3万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文荣人民陪审员 严寄扬人民陪审员 宗学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丹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