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任军与张励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军,张励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任军,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张励程,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任军与被告张励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励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军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励程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任军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周,如不按时归还,则按月息3%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推托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无奈只能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励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励程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任军借款50000元,被告张励程给原告任军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任军现金5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任军将50000元给付张励程。后原告任军多次要求被告张励程归还借款,被告张励程推托不归还借款。原告任军便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军与被告张励程之间借贷关系清楚,张励程应按约定归还借款,但其未能归还借款,任军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任军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无有关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励程归还原告任军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军要求被告张励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0元,由原告任军负担150元,被告张励程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喜娥人民陪审员 侯雅妮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缪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