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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郭二相诉申玉印、路爱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二相,申玉印,路爱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131号原告郭二相,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军,长治县韩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玉印,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路爱强,男,1977年3月13日,汉族。原告郭二相诉被告申玉印、路爱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郭二相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申玉印、路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二相诉称:二被告共同经营一支建筑队。2013年原告跟二被告干活,到2014年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13183元,2015年4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支,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13183元。被告申玉印辩称:欠原告工资是事实,但建筑队是我与被告路爱强共同经营。被告申玉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路爱强辩称:原告的工资款是被告申玉印欠的,我只是在被告申玉印包工后给其负责找人干活、监管等管理工作,故对该欠款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路爱强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考勤表、工人工资明细表,证明其也是与原告一样挣被告申玉印的工资,不是与被告申玉印共同经营建筑队,只是为被告申玉印负责管理。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申玉印对被告路爱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申玉印多年一直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其在承包工程后,责成被告路爱强负责找人干活、监工等管理工作。自2013年至2014年,原告在被告申玉印所承包的工地干活,期间,被告申玉印累计欠原告工资13183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申玉印让被告路爱强于2015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郭二相工资款壹万叁仟壹佰捌拾叁元整(13183元),2015年4月1日,申玉印、路爱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申玉印以无款为由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申玉印欠原告郭二相工资131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欠条为证。郭二相起诉要求被告申玉印归还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爱强在被告申玉印承包的工地负责管理工作,虽在欠条上签有其名字,但其只是经办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工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玉印辩称系与被告路爱强共同经营,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共同经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玉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二相工资壹万叁仟壹佰捌拾叁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申玉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好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