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能煤业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能煤业分公司,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能煤业分公司。负责人江文平,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能煤业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曰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翠珍,女,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宏涛,男,汉族,1988年10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兰,女,汉族,1942年2月9日出生。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能煤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曰倩,被上诉人俞翠珍及其与被上诉人吕宏涛、胡玉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某与胡玉兰系母子关系,与俞翠珍系夫妻关系,与吕宏涛系父子关系。吕某原系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采煤队职工。吕某于2009年11月8日确诊为尘肺1期,2011年9月6日被确诊为职业病煤工尘肺二期,2010年3月2日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15日因职业病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11月2日吕某因双肺严重病变致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向石嘴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吕某申报工亡待遇,石嘴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吕某的丧葬费19572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支付吕宏涛792.90元)。2015年2月16日,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吕某于2009年11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医疗专家检查确认,煤工尘肺二期合并,慢性阻塞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呼吸衰竭,属工伤复发。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向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支付职业病损害死亡赔偿金280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300494元。原审法院认为,吕某生前系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一直为吕某交纳工伤保险,吕某患职业病被认定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吕某2010年3月2日认定为工伤,2011年11月2日在住院期间经抢救无效死亡,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期满死亡,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吕某死亡与职业病有因果关系。现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依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即要求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赔偿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而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则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吕某患职业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故本案应按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处理。且即使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并未规定职业病人应获得何种民事赔偿。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国家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效力位阶低于法律,在二者适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国家法律的规定,故职业病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除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外,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但民事赔偿范围应以工伤保险赔偿未覆盖部分为宜。综上,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作为吕某生前的用人单位,吕某在工作期间导致患矽肺病,且因患该病造成其死亡,故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主体不适格,不予采纳。吕某死亡后,其家人一直主张权利,对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80494元,死亡赔偿金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对应的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吕某死亡后,其家人未享受该项待遇,故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应支付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死亡赔偿金。因其提供证据显示吕某系城镇户口,故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亲属吕某的死亡赔偿金280494元;二、驳回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负担1676元,由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负担126元。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效力位阶低于《职业病防治法》错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是对《职业病防治法》的解释,在发生冲突的情形下,不能以效力的高低进行取舍。其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明确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对《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并没有给予肯定,并没有赋予劳动者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职业病防治法》是准用性法律规则,并不是涉及具体的民事赔偿项目及标准,不能作扩大性解释,不能成为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二、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赔偿需存在侵权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一直积极履行支付工资、缴纳保险、申报工伤的义务,也履行如实告知及提供劳保防护用品的义务。且吕某生前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工作是否具有危险性是有正确认识的,其也用持续工作表明自己能否接受这份工作。且侵权还需证明过错大小并对过错比例进行划分。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主张赔偿28049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向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错误。吕某是在停工留薪期满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享受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应向社保部门主张权利并提出行政赔偿。是否在停工留薪期间或期满死亡,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原审诉讼请求。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答辩称,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对吕某患职业病死亡有明显的过错,且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完全符合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安排吕某长期在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环境中从事有严重煤尘威害的工作,严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的规定;同时,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在与吕某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34条的规定将危害结果告知吕某,更未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写明,也未采取切实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属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的该故意或重大过失与吕某职业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向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工作人员明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为12月时间,在吕某停工留薪期快满12月时未为吕某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手续,也未告知吕某去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手续,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对吕某未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吕某放弃提出行政赔偿的权利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原审提交的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确认,吕某系煤工尘肺二期合并,慢性阻塞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呼吸衰竭,属工伤复发住院治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吕某于2009年11月8日确诊为尘肺1期,2011年11月2日死亡。吕某自确诊至死亡不足两年,吕某情况特殊,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未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为吕某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事宜,导致吕某未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存在过错,应当赔偿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因此遭受损失。吕某已经领取伤残补助金33614元,工亡补助与伤残补助不能同时享受,已领取的伤残补助金应予以扣减,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应享受的工亡补助金为280494元,扣减吕某已经领取的伤残补助金33614元,宁煤集团金能分公司应当向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赔偿损失2468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能煤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亲属吕某的死亡赔偿金280494元;”为“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能煤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亲属损失24688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能煤业分公司负担1676元,由被上诉人俞翠珍、吕宏涛、胡玉兰负担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能煤业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魏聪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世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