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3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韦良君与朱敏、罗兴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良君,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民初302号之一原告:韦良君,男,���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敏,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罗兴果,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韦良君诉被告朱敏、罗兴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韦良君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朱敏、罗兴果的银行存款120000元,并提供了其所有的青阳县某某镇某某广场某某幢某某室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韦良君提供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作为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韦良君名下的坐落于青阳县某某镇某某广场某某幢某某室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