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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金波、刘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波,刘爱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波,男,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大余县。委托代理人赖昆梁,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莲,女,1965年2月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林玉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爱莲与被告李金波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2日,被告因路政工程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刘爱莲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向刘爱莲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用途为路政工程流动资金,期限60天,于2013年3月22日到期,按月利率3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李金波。2013年元月2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还款100000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余款1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还无果,导致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波在借款后本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却未予全部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33”,按当地习惯,该约定可认定为月利率为33‰,但原告诉请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借款利息可从被告未支付利息之日(即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丈夫卜长忠尚欠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该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李金波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金波承担;退回原告刘爱莲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人李金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爱莲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刘爱莲提起诉讼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于2013年4月2日向被上诉人刘爱莲还款100000元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刘爱莲尚欠上诉人丈夫3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该笔借款可以在工程款中抵扣。被上诉人答辩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及此事,而是明确认可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等内容。关于工程款抵扣的问题,因工程款与本案并无关联,上诉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李金波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是在二审期间提出,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抵扣问题,因被上诉人刘爱莲与上诉人丈夫之间的工程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上诉人请求以工程款抵扣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李金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