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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79号原告:王某甲,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在女儿王某丙年仅五个多月的时候,被告即离家出走,对家庭子女均不承担相应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存款136000元平均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6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1页,证明以被告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有原、被告共同财产136000元。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没有见到136000元。被告张某辩称:我舍不得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2008年12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光武审 判 员  翟亚东人民陪审员  邹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光明(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79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