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媚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33号原告梁媚,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北71号。法定代表人江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雯怡,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叶翠芬,该行员工。原告梁媚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雯怡、叶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的自动柜员机用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平安银行,账户号:62×××23,户名:梁媚)取钱因操作不慎被吞卡。原告立即致电被告客服,得到答复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及其他可以证明为卡片持有者的材料在营业时间办理取卡手续。2015年11月20日,原告按照要求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到被告处办理返还银行卡手续,但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的银行卡并无理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因多次维权产生交通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1000元,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其侵占原告的中国平安银行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平安银行,账户号:62×××23,户名:梁媚)。二、被告赔偿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的自动柜员机吞了一XX安银行的卡,背面没有签字,正面没有拼音,所以不知道是谁的,经分行向文明路支行了解,原告向文明路支行交了身份证,没有提交其他材料,该支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按照中国银行吞卡管理方法应出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提供平安银行的证明,但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供平安银行的证明,无法证明该卡是原告的。被告认为原告应为自己操作失误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损失1000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的自动柜员机用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平安银行,账户号:62×××23,户名:梁媚)取钱因操作不慎被吞卡。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中国平安银行的证明证实该卡权属,因原告不提供,被告认为没有按规定提交证明,无法证明该卡是原告的,无法返还该卡给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庭审时,原告提供平安银行上海黄浦支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平安银行卡号62×××23的户名是梁媚,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当初不提供该流水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中国银联消费清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证明、吞卡报表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上海黄浦支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联消费清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证明等证据,已足以认定平安银行卡号62×××23的权属人是原告梁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维权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平安银行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平安银行,账户号:62×××23,户名:梁媚)给原告梁媚。二、驳回原告梁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负担(受理费原告梁媚已预付,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00元付给原告梁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全审 判 员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黄桂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