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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刘科文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武装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科文,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武装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科文。委托代理人丁俊平,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武装部。法定代表人胡国琦。委托代理人杨向荣。委托代理人严兴理。上诉人刘科文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凉州区武装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凉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刘科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武中民终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该院重新审理。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作出(2015)凉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科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平,被上诉人凉州区武装部委托代理人杨向荣、严兴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凉州区武装部与被告刘科文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原告)将其位于武威市西大街9号公寓一单元二楼七套房屋及一楼商铺12间租赁给乙方(被告)使用;二、租赁用途为办公、休闲项目、分租;三、��赁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四、租金二楼按29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月为12元,每月租金3480元,一楼商铺按345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月为15元,每月租金5175元,合计二层每月租金8655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前半年租金51930元,2009年5月1日支付剩余半年租金51930元;五、租赁期内的水、电、暖等费用按当地主管部门规定另行计量计价,由乙方承担;六、甲方义务:1、保证出租的房地产符合军队房地产租赁条件,权属清楚;2、保证出租给乙方使用的房地产,按照《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所规定的审批权限,业经部队审批机关批准出租;3、…;七、乙方义务:1、负责所承租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设备的看管维护,因管理使用不当或者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或设施设备损坏丢失的,必须予以修复或者按评估价值赔偿;…3、不得对所承租的房��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设备,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实需要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设备,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或者合同解除时,应当无偿移交给甲方;…7、必须在租赁期满时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完好无损地无条件交还甲方,需要继续承租该房地产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二个月提出,经甲方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八、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租赁期满,合同终止;…十三、本合同(含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承租甲方的公寓一单元二楼七套房屋及一楼商铺12间,租赁期为5年,租赁期满后,乙方有优先续租权利,甲方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出租给乙方。二、出租房屋租金��年交纳,每年合同年度期满前,交纳下一合同年度租金。乙方应按时交纳,乙方拖延交纳时间,甲方按日收入5‰滞纳金。三、公寓二楼只能用于办公、住宿、休闲,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四、自本协议签订后三年内,甲乙双方不得变更房屋月租金,三年后租金按市场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五、本补充协议同房地产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经原告同意对租赁房屋的水、暖、电、门、窗、屋顶、地面进行了装饰装修,在二楼搭建彩钢房1间、铁梯子1个,对一楼通道进行了封闭。一层出租给他人经营,二层由其自行开设茶屋,租赁期间双方再未对租金变更达成协议。2013年10月31日被告租赁期届满,双方为腾退房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形成诉讼。另查明,截止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租金为519300元(8655元/���×60月),实际交纳租金为541201.6元(其中2012年11月2日交纳的房租、取暖费60030元中含2012年取暖费8100元)。2013-2014、2014-2015年度采暖期,被告采暖面积均为338.24㎡(一层48.24㎡+二层290㎡),武威市凉州区城区暖气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75元,2013-2014、2014-2015年度被告未交纳取暖费数额为22831.2元【(6.75元/月×48.24㎡×5个月+6.75元/月×290㎡×5个月)×2年】。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持有的补充协议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甘中科(2014)司鉴字第2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未发现第一页、第二页是同时打印形成的迹象;甘中科(2014)司鉴字第2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补充协议文书未发现第一页、第二页上的指纹是同时捺印形成的迹象。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0���。重审中,根据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武中民终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意见,于2015年6月15日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中心作出甘仁法物(2015)临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科文持有的2008年10月10日的补充协议不是一次打印形成。甘仁法物(2015)临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武装部”印章印文刘科文持有的补充协议中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武装部”印章印文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武装部于2015年7月6日盖印在A4白纸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甘仁法物(2015)临鉴字第0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凉州区人民武装部持有的2008年10月10日的补充协议是一次打印形成。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书送达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将甘仁法物(2015)临鉴字第058号鉴定意见书退回,并明确表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对原告持有的未加盖单位公章的补充协议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2日向法庭递交延期开庭申请书,对甘仁法物(2015)临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到外省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不予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补充协议尽管未加盖单位印章,但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被告的签名,且经鉴定,该补充协议是一次打印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意义上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视为法人行为,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与被告签订合同,其在民事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与盖具单位公章的行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责任应由法人承担,且原告对该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无异议,原告已按该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亦接受,故原告持有的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持有的补充协议第二页尽管盖有原告单位印章,但在原审中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未发现第一页、第二页是同时打印形成,亦未发现第一页、第二页上的指纹是同时捺印形成,重审中,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被告持有的补充协议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补充协议不是一次打印形成,原告印章印文与该补充协议中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即该补充协议第二页是真实的,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持有的补充协议第一页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故被告持有的盖有原告印章的补充协议无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对房屋装饰装修和扩增的附属设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对房屋改造、装修或者增扩设备,费用自理,权属归原告所有,租赁期满或者合同解除时,应当无偿移交给原告,被告对房屋装饰装修和扩增的附属设施在合同、补充协议终止时归原告所有;、根据原告持有的有效的补充协议确���的合同届满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按被告提交的租赁费票据数额,可顺延推定被告将房屋租赁费交至2014年1月31日【(541201.6元-519300元)÷8655元≈3月】,即双方签订的合同届满期限顺延至2014年1月31日,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应当按每日289元(8655元/月÷30日)向原告支付;对原告垫交的2013-2014、2014-2015年度取暖费22831.2元【(6.75元/月×48.24㎡×5个月+6.75元/月×290㎡×5个月)×2年】,因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如数支付原告。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2008年10月10日的补充协议虽未加盖单位印章,但该协议有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该补充协议系有效合同,被告虽不认可其签名,审理期间明确表示不对其签名申请司法鉴定,又无相反证据证明非本人签名,视为签名有效。对装修或增扩设备,权��归原告所有,租赁期届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无偿移交给原告。由于合同届满,被告仍占有租赁房屋,应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31日前租赁费5193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持协议均无单位盖章,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主张合同非一次性打印不能作为认定合同的真实性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此项主张无据佐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武装部与被告刘科文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终止;二、被告刘科文将租赁房屋及其装修和扩增的附属设施交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武装部;三、被告刘科文按每日289元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四、被告刘科文支付原告垫交的2013-2014、2014-2015年度取暖费22831.2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70元,鉴定费16000元,均由被告刘科文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科文以“原审认定租赁期限为5年,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凉州区武装部通知案外人聂某某等人与上诉人刘科文的租赁合同解除,造成上诉人刘科文向案外人聂某某等人收取房屋租赁费至2015年8月24日止,上诉人刘科文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租赁费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显失公平。甘仁法物(2015)临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否定上诉人刘科文提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后,一审法院审查不予同意上诉人刘科文申请,不予重新鉴定,程序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凉州区武装部答辩称,原审以甘仁法物(2015)临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被上诉人凉州区武装部提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刘科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科文向法庭提交了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民终字第679���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涉诉房屋由上诉人刘科文转租给案外人聂某某等人,因被上诉人凉州区武装部通知案外人聂某某等人与上诉人刘科文的租赁合同解除,案外人聂某某等人以该理由拒绝向上诉人刘科文缴纳租赁费,经诉讼,将案外人聂某某向上诉人刘科文缴纳租赁费的期限确定至2015年8月24日。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凉州区武装部对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民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刘科文应向被上诉人凉州区武装部缴纳房屋租赁费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系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仁法物(2015)临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对上诉人刘科文持有的补充协议的鉴定结论为该补充协议不是一次打印形���的。被上诉人凉州区武装部印章印文与该补充协议中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即该补充协议第二页是真实的,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凉州区武装部持有补充协议否定了上诉人刘科文持有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刘科文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故上诉人刘科文认为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科文将涉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聂某某等人后,因被上诉人凉州区武装部通知案外人聂某某等人与上诉人刘科文的租赁合同解除,造成案外人聂某某等人以该理由拒绝向上诉人刘科文缴纳租赁费,经诉讼,本院以(2015)武中民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将案外人聂福庆向上诉人刘科文缴纳租赁费的期限确定至2015年8月24日。由此,上诉人刘科文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凉州区武装部缴纳涉诉房屋租赁费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显失公平。上诉人刘科文的该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变更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刘科文按每日289元支付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武装部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上诉人刘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忠清审 判 员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