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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与唐卫清、付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唐卫清,付国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法定代表人黄九庆。委托代理人刘桂生。委托代理人成巨立。被告唐卫清。委托代理人谭青生,男,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爱青。被告付国忠。原告农行与被告唐卫清、付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助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格英和人民陪审员李晓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廖泽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生、成巨立,被告唐卫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国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九庆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唐卫清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人民币用于育林,被告付国忠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三年,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签订后,2010年10月12日被告第一次借款5万元,于2011年10月9日归还了本金及利息;2011年10月9日被告第二次循环借款5万元,于2012年10月8日归还了本金及利息;2013年2月21日被告三次循环借款5万元,2013年9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卫清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付国忠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3022.93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原告蓝山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人的身份证明、村委证明、借款申请;担保人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拟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及担保人的收入情况;证据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就本金、利息、担保、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的约定;证据4,记帐凭证,拟证明被告唐卫清于2013年2月21日借款50000元,正常利率6‰,超期利率9‰;证据5,债务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了借款的情况。被告唐卫清辩称,1、她借原告5万元是事实,只是她��字的书面借款合同副本未给她一份;2、她2010年10月12日第一次借款5万元,已归还了本金及利息;2011年10月9日第二次循环借款5万元,也归还了本金及利息;2013年2月21日第三次循环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是原告到还款期限未打电话通知,责任在原告;3、原告诉请利息过高,至2015年11月31日,原告发短信给她催收的本利是51703.8元;4、被告反诉要求退回第一、二次多交的利息和罚息共计12042.24元及赔偿精神损失。被告付国忠辩称,被告唐卫清借款5万元,是他帮其担保的,但他是给被告唐卫清担保了第一、第二次的贷款,第三次循环借款,他没有签字,对现在原告起诉被告唐卫清的第三次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付国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应列为被告,并反诉要求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唐卫清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自助循环贷款还款客户回单二份,拟证明第一、二次循环贷款还款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办理,加高利息并加罚息;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的催款短信,拟证明原告诉请的利息与催款的不符,至2015年10月31日催款短信本息为51703.8元。被告付国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开庭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唐卫清、付国忠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但提出合同签订后未交一份书面副本给其留存。原告对被告唐卫清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唐卫清的第一、二次自助循环贷款还款是按合同约定还款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发的短信,即使是他们发的也是因为信息系统未更新,利息计算不符合事实,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经本院认证,被告唐卫清、付国忠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1-5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提出合同签订后未交一份书面副本给其留存,不影响合同的生效成立;原告对被告唐卫清的证据2异议不成立,原告系金融机构其系统发的催款信息即代表原告的行为,原告所述未更新系统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原告的证据1-5及被告的1-2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9日,被告唐卫清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人民币用于育林,被告付国忠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方式为三年期循环借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签订后,2010年10月12日被告第一次借款5万元,于2011年10月9日归还了本金及利息;2011年10月9日被告第二次循环借款5万元,于2012年10月8日归还了本金及利息;2013年2月21日被告三次循环借款5万元,2013年9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卫清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被告付国忠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多次发短信催收借款本息51703.8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与被告唐卫清、付国忠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行按约向被告唐卫清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卫清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付国忠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合同约定的是三年循环借款期限,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约定的期限内连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付国忠辩称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以采纳。原告诉请的利息与其系统发短信给当事人催收的利息不一致,其系统发短信催收的利息视为对合同利息的变更,因此,被告唐卫清辩称原告起诉利息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唐卫清、付国忠提出的反诉请求,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视为自动撤回反诉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卫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县支行借款本利51703.8元;被告付国忠对上述借款本利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唐卫清、付国忠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93元,财产保全费538元,共计1631元,由被告唐卫清、付国忠承担136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承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助国审 判 员  雷格英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