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臣因与阜新市自来水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臣,阜新市自来水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臣。委托代理人:范大力,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玉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邢立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臣因与原审被告阜新市自来水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臣的委托代理人范大力、姜玉兰,被上诉人阜新市自来水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臣一审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骑自行车路过阜新市铁路收容所门口,铁路养鸡场东北角处,因前方排水井没有井盖需绕行,在绕行过程中被阜新市自来水总公司所有的电线杆斜拉线刮倒,造成原告脊髓损伤伴四肢瘫痪。原告已就此事起诉法院,经过两审判决,法院判定被告阜新市自来水总公司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现因康复需要,原告再次住院进行了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等损失,现原告已出院,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3347.13元,交通费1607元,病历邮寄费50元,轮椅费8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阜新市自来水总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且答辩人已将赔偿金支付完毕,故不应当再次支付其任何费用。原告因其受伤向答辩人索要赔偿相关事宜,已经过两审判决予以确定,该案现已审理结束。且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申请鉴定,证明其已经治疗终结,否则鉴定机构是无法进行伤残鉴定的,因此,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再次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并且答辩人已经将所有法律规定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对于其要求的赔偿,答辩人不需要再次支付,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再次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骑自行车路过阜新市铁路收容所门口,铁路养鸡场东北角处,在便道穿行过程中被阜新市自来水总公司所有的电线杆斜拉线刮倒,造成原告受伤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伴四肢瘫痪、颈椎病(脊髓型)。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两审法院判决,被告阜新市自来水总公司赔偿原告王臣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等合计441127.58元,现已履行完毕。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117元,主要用于关节松动训练,运动疗法等。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5日入住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8226.63元,住院期间行三次神经修复治疗,并给予营养神经药物巩固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海民一初字第330号判决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401号判决书、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收据、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因过错致他人伤害,经二审法院判决赔偿原告损失,现已履行完毕。原告诉称因康复需要,诉请被告再次赔偿门诊及住院费用。依照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康复费用,虽已实际发生,但应证明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且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机关鉴定为一级伤残,为最高等级伤残,原告进行的治疗是否为必要的医学治疗,应加以证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治疗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原告王臣负担。王臣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判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康复费用,虽已实际发生,但应证明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且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伤残,为最高等级伤残,原告进行的治疗是否为必要的医学治疗,应加以证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治疗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2013年3月6日原告骑自行车经过事发地点时被阜新市自来水总公司所有的电线杆子斜拉线刮倒,造成原告脊髓损伤伴四肢瘫痪。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阜新市自来水总公司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现因康复需要,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等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上诉人进行的治疗均在正规医院就诊,且各项治疗均为康复的必要性治疗,上诉人为一级伤残,其所进行的治疗系其维持生存的必要性治疗,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医疗费等相应损失55813.13元;一审、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阜新市自来水总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已经治疗终结,且答辩人已将赔偿金支付完毕,故不应当再次支付其任何费用。上诉人因其受伤向答辩人索要赔偿相关事宜,已经过两审判决予以确定,该案现已审理结束。且上诉人于2013年7月19日申请鉴定,证明其已经治疗终结,否则鉴定机构是无法进行伤残鉴定的,因此,上诉人在治疗终结后再次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并且答辩人已经将所有法律规定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了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康复费用,其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对上诉人进行的治疗同样无法证明为必要的医学治疗,上诉人在矿总院进行的是理疗而不是治疗,在北京医院进行的是检查而不是必要性的治疗。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再次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5年7月,王臣再次入院治疗,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脊髓损伤术后,五日后,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再次治疗费用,对该次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负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治疗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王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剑锋审 判 员 王蝉明代理审判员 郭 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应 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