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昆山市音悦汇音乐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音悦汇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音悦汇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徐敬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上诉人昆山市音悦汇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称昆山音悦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称音集协)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音集协一审诉称,中国唱��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52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当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共有30部(何润东、游鸿明等人演唱)。音集协和当然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当然公司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音集协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向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等;并授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集协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与昆山音悦汇公司进行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交纳版权使用费,合法使用音集协信托管理的包括本案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在���的所有著作权作品,但未能达成协议。诉前,音集协委托公证机构对昆山音悦汇公司营业性放映当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TV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昆山音悦汇公司故意侵权的事实清楚。为维护音集协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昆山音悦汇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躲不了》、《故意不爱你》、《好想对你说》、《黑色翅膀》、《恋人唱的歌》、《我记得我爱过》、《香水》、《一封信》、《想象》、《一个人走》、《再爱我好吗》、《DI-DA》、《没有我你怎么办》、《我只在乎你》、《告解的男人》、《曙光》、《倦鸟余花》、《余情难了》、《与爱情无关》19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昆山音悦汇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1400元;3、昆山音悦汇公司赔偿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律师费);4、昆山音悦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本案一审审理中,音集协书面表示就《我记得我爱过》、《一个人走》、《没有我你怎么办》3部MTV音乐电视作品放弃向昆山音悦汇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部分也不再主张。昆山音悦汇公司一审辩称,第一、音集协未提交当然公司向音集协提交的有关音像节目登记表和相应载体,导致《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和涉案歌曲之间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系授权方授权音集协管理的作品。第二、音集协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三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存在下列问题:1.音集协没有提供歌曲来源,即母带;2.音集协并未获得当然公司授予的作品发行权和汇编权,且严重损害了原始权利人的作品完整性;3.专辑中存在其他权利人的署名;4.专辑中涉及大量进口音像制品,没有新闻出版总署进口批准文号,��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中的强制性规定;5.第三辑外包装上没有ISRC编码,光盘上的ISRC编码与附页上的不同。第三、本案不适用法定赔偿。音集协在本案中的损失是可以计算出来的,即使昆山音悦汇公司构成侵权,昆山音悦汇公司的行为只不过导致音集协版权费的损失。音集协收费是按照每个包厢每天六元,乘以包厢数得出。如果原被告签订许可使用合同,那么就有权使用音集协自称拥有著作权的9万多首歌,而昆山音悦汇公司现在不过只是用了不到1%的歌曲,应当按照比例赔偿音集协的损失。综上,音集协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音集协全部诉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音集协(甲方)与当然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第二条授权: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第四条权利管理: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五条音像节目登记:1、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向甲方登记的所有资料将作为甲方向使用人授权及分配使用报酬予乙方的依据。2、甲方为管理乙方授权的音像节目的权利和分配的需要,可要求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方式提交载有授权音像节目的载体。……第九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6月6日,当然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其对合同续展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ISBN978-7-7999-2129-7)、《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10碟装》(ISBN978-7-7999-2275-1)中收录了包括涉案的《躲不了》、《故意不爱你》、《好想对你说》、《黑色翅膀》、《恋人唱的歌》、《香水》、《一封信》、《想象》、《再爱我好吗》、《DI-DA》、《我只在乎你》、《告解的男人》、《曙光》、《倦鸟余花》、《余情难了》、《与爱情无关》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专辑均载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出版物的内页标示前述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为当然公司。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保全证据公证的委托代理人陈怀宝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王志国、公证人员赵纯雨来到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华安路“赛格电子市场”,从该��场后门来到位于四楼的“音悦汇量贩KTV”,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广场外观、娱乐场所的门头进行拍照。随后,陈怀宝到前台付款后,公证人员随同陈怀宝进入122包间,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包间的标识牌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怀宝对本次取证使用的索尼牌数码摄像机(型号:HDR-CX290E)内的存储卡进行格式化操作,经公证人员对卡的清洁度进行确认后,陈怀宝打开摄像机开始摄像。陈怀宝使用点歌器,依次点播了336首歌曲,并对所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不间断摄像。点播歌曲播放结束后,陈怀宝关闭摄像机,并将摄录上述视频的存储卡交给公证员王志国保管。公证人员将上述存储卡的视频文件复制存入自备的存储设备后,将存储卡交还陈怀宝。随后,陈怀宝在前台取得了一张盖有“昆山市音悦汇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费金额为277元。2015年8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以上事实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275号公证书。从公证书所附歌单来看,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躲不了》等16部音乐电视均存在于公证书所附的歌曲清单中。此外,上述公证书取证地即为本案被告昆山音悦汇公司的经营场所。经一审法院依法审核,公证封存光盘中录有的《躲不了》、《故意不爱你》、《好想对你说》、《黑色翅膀》、《恋人唱的歌》、《香水》、《一封信》、《想象》、《再爱我好吗》、《DI-DA》、《我只在乎你》、《告解的男人》、《曙光》、《倦鸟余花》、《余情难了》、《与爱情无关》被控侵权视频影音画面与音集协获授权的相同歌曲名称的音乐电视视频影音画面相比对,其画面内容在同一播放位置上相同。昆山音悦汇公司提交的比对意见称画面存在标识不同,���审核,出现的“瑞影”等标识存在于被控侵权视频影音画面中。又查明,音集协为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等,活动区域为全国。昆山音悦汇公司经营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注册资本50万元,许可经营项目为量贩式KTV。2015年7月14日,音集协与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提起诉讼,双方约定在一审判决后由音集协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音集协主张的《躲不了》等16部音乐电视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归属于制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音像制品《流行歌曲经典》(第一、三辑)外包装上标注有出版物编号、版权声明,出版物内页标注有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并依其署名认定著作权人。因此,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音集协主张的《躲不了》等1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当然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当然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权利包括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且音集协享有的上述合同范围内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均在有效授权期内。因此,音集协有权就本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中,昆山音悦汇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躲不了》等1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昆山音悦汇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音集协就《我记得我爱过》、《一个人走》、《没有我你怎么办》3部音乐电视书面放弃向昆山音悦汇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系音集协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音集协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法查明昆山音悦汇公司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昆山音悦汇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经营规模、营业时间、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6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昆山音悦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作��清单见一审判决附件一)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昆山音悦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400元。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音集协负担30元,由被告昆山音悦汇公司负担25元。昆山音悦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音集协与当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约定表明,音集协超出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须得到当然公司的特别授权,当然公司未将所有的音像节目都授予音集协管理,当然公司应将授权的作品按照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进行登记并提供出版物一套、卡拉OK版本一套,现音集协未向法院提交音像节目登记表及相应载体,故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系当然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作品,《流行歌曲经典》(第一、三辑)与涉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没有关联性��二、《流行歌曲经典》(第一、三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1、《流行歌曲经典》(第一、三辑)系侵权作品,该专辑系出版物,而权利人并未将作品的出版权、发行权和汇编权授权给音集协,目前证据不能证明该专辑中标识的权利人同意在该出版物中署名;2、《流行歌曲经典》(第一、三辑)中涉及境外作品,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系违法出版物;3、《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光盘彩印上的ISRC码系错码,且与附页上的ISRC码不一致,应按非法出版物处理;4、音集协没有提供《流行歌曲经典》(第一、三辑)的母带,且出现其他权利人标识,属于有相反证据存在,故不能以在作品上署名来认定著作权人。三、音集协的损失可以计算,故不适用法定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音集协全部诉请。音集协二审未答辩。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音集协与当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约定了当然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故音集协依约享有上述合同范围内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至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约定的音像节目登记行为及需提交作品出版物等行为,均系合同约定的著作权人一方的义务,并非受托人音集协的合同义务,故是否登记和提交作品出版物等不影响音集协依约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授予的权利。涉案《流行歌曲经典》(第一、三辑)标注规范的出版物标识ISBN号、版权声明,出��物内页标注有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为合法出版物。昆山音悦汇公司虽上诉称《流行歌曲经典》(第一、三辑)出现其他权利人标识,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著作权人对应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三辑)相关涉案作品存在其他权利人标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根据《流行歌曲经典》(第一、三辑)上的署名认定著作权人为当然公司。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依据现有证据音集协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昆山音悦汇公司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昆山音悦汇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经营规模、营业时间、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昆山音悦汇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昆山音悦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欣悦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