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执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蔡跃辉与王顺德、唐能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跃辉,王顺德,唐能河,张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03执89号申请执行人蔡跃辉,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执���人王顺德,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唐能河,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张建华,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王顺德、唐能河、张建华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顺德、唐能��、张建华552000元及利息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顺德、唐能河、张建华552000元及利息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顺德、唐能河、张建华552000元及利息的财产。二、扣划被执行人王顺德、唐能河、张建华案件受理费13460元及执行费792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李 嫚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跃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